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士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是为了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品德良好,遵纪守法,在本门学科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或独立担负管理或专门技术工作能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三条 招收硕士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和按需招生的原则。 第四条 招生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必须经教育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五条 招生对象主要为应届本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的人员以及具有与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等。 第六条 招生单位培养硕士生的经费来源按隶属关系分为中央和地方财政拨款以及用人单位委托培养经费和自筹经费等。 第七条 硕士生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进行。初试分为全国统一考试、联合考试、单独考试以及推荐免试。复试是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复试要进一步考查考生的思想品德,专业知识,综合素质和能力。招生单位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复试办法,方式和程序。 全国统一考试中部分考试科目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联合考试是教育部批准的特定学科、专业的部分考试科目由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单独考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高等学校为符合特定报名条件的在职人员单独组织的考试,考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组织命题;推荐免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高等学校按规定推荐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进行复试的选拔方式。 第八条 全国统一命制的试题在开考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各招生单位自行命制的试题属机密级材料。考生答卷在成绩公布前属秘密级材料。 第九条 硕士生按其学习方式分为全日制硕士生和非全日制硕士生两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教育部主管全国硕士生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下达年度招生计划,部署全国的招生工作,发布年度招生简章; (三)确定具有组织单独考试资格的学校名单及其年度单考限额; (四)确定具有推荐免试资格的学校名单及其年度推荐免试限额; (五)组织硕士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和全国统考科目的命题工作;授权有关机构组织专业学位等联考命题工作; (六)调查处理或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招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开展招生宣传和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硕士生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 (二)组织汇编、印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招生专业目录; (三)组织报名、考试、评卷工作; (四)协调并监督检查招生单位的招生工作;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教育部报告; (五)培训招生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简称省级招办,下同)作为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当确定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编制,配备专职的研究生招生工作干部。 第十二条 招生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拟定本部门所属各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三条 招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招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实施细则; (二)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制定本单位的分学科、专业的招生方案; (三)遴选指导教师; (四)编制招生专业目录; (五)审查考生的报考资格; (六)组织命题、考试、评卷、体检和录取工作; (七)对入学新生的思想政治、业务和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查; (八)依法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接受考生的申诉,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必要解释,处理招生中的遗留问题; (十)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十一)设置招生机构,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人负责招生工作,并组织招生工作人员培训。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招生计划即招生规模,及其年度编制要求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招生单位可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在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内自主确定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人数及各学科、专业的招生人数。 第十五条 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款培养的硕士生,分定向和非定向两种。定向生按定向合同就业,非定向生按学校推荐,本人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 第十六条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用人单位提供,毕业后按委托培养合同就业。 第十七条 自筹经费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高等学校在培养条件、指导力量具备的前提下,用导师的科研经费解决,或向社会多种渠道筹措。学生毕业后按自筹经费培养合同就业。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原则上只编制为本单位定向培养的招生计划。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九条 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二)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9月1日,下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结业生和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招考; 已获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四)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体检标准; (五)应届本科毕业生须经所在学校同意;在职人员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他人员由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报名参加联合考试的,按教育部公布的招生简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九条中第(一)、(三)、(四)各项的要求;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者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的在职人员,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 获硕士学位后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的在职人员,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 第二十二条 报名的推荐免试生必须是经毕业学校确认资格并通过其报考单位的复试后被接收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第二十三条 已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只准报考高等学校,且只能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硕士生。 第二十四条 报名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报考点由各省级招办确定并公布。报考点接受考生咨询,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招生单位可根据教育部规定的报考条件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并对考生进行报考资格审查,核发准考证。 第二十六条 考生报名时按规定缴纳报考费。 第五章 初 试
第二十七条 全国招收硕士生入学考试的初试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第二十八条 初试科目为四门:政治理论、外国语和两门业务课。招生单位必须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确定考试科目及类别。 每门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参加统考、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和单考的,政治理论和外国语科目满分各为100分; 参加统考、法律硕士联考和单考的两门业务课各为150分。 参加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MBA)综合能力科目满分为200分,管理科目满分为100分; 考试方式均为笔试(外国语科目中含听力测试)。 第二十九条 全国统一考试的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学科、专业的基础课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其他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的初试的联考科目命题工作由教育部统一组织,或指定相关机构组织进行。 单独考试的各考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命题。 第三十条 各考试科目均应根据考试大纲或大学本科的教学大纲以及对硕士生入学的基本要求进行命题。 第三十一条 考点由各省级招办确定,考点必须与报名点一致。 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必须到省级招办指定的考点应试。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统一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授权各省级招办统一组织,其他科目评卷工作原则上由命题单位组织进行。 评卷应遵循公正、准确的原则。 第六章 复 试
第三十三条 拟录取的考生均应通过招生单位复试。
第三十四条 对参加复试考生的基本要求由教育部制定。招生单位据此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并事先公布。 第三十五条 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复试内容和方式由招生单位按教育部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对参加复试的同等学力者除加强复试外,还必须加试所报考专业的两门本科主干课程。加试科目不得与初试科目相同。加试方式为笔试。招生单位应再次查验考生的有关证件。招生单位认为需进一步考查时,可再次进行复试。 英语、日语、俄语的口语测试以及英语、日语、俄语以外语种的听力和口语测试由招生单位在复试中进行。 第三十六条 招生单位对接收的推荐免试生必须在全国统一报名前完成复试。复试内容、方式由招生单位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阶段组织进行,体检须在招生单位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标准参照教育部、卫生部制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招生单位可结合招生专业实际情况,提出本单位体检要求。 第七章 录 取
第三十八条 招生单位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当年录取工作规定和要求,根据教育部当年下达的招生计划,依据考生初试和复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择优拟定录取名单。
第三十九条 各省级招办应对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录取名单必须经教育部组织的联合检查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少量符合录取标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被录取后,经考生本人申请和招生学校同意后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工作一至二年,再入学学习。 第四十一条 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培养硕士生应在录取前签订合同。 第四十二条 新生应按时报到。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四十三条 新生报到后,招生单位应对其进行政治、业务、健康等全面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标准者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违纪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在报考中违反有关规定、有舞弊行为的考生,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在招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解放军系统的高等学校或者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招收港澳台人士、外籍人士为硕士生的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